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6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敘明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之理由,然對原裁定以其係對適用簡易程序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認其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