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7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停止相對人所屬中南分處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0691700號函檢送繳款書處分之執行。原法院以上開函所檢送之繳款書,係補徵抗告人89年房屋稅,然財產權所受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非屬不能以金錢賠償予以填補,且系爭89年度房屋稅行政救濟事件,已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由,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略謂:參與本件裁判之黃法官即是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號之陪席法官,其有應自行迥避之義務,竟未迥避,於法即有未合。又相對人據以移送強制執行之繳款書,送達不合法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核課89年度房屋稅事件,經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於上該案件確定,經相對人所屬中南分處以上揭函檢送繳款書,通知抗告人依限繳納後,始聲請停止執行,與聲請停止執行需於行政訴訟起訴前或繫屬中之要件已有未合。且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金額僅新臺幣2,429元,如為執行,尚難認有回復困難之程度。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之黃秋鴻法官曾與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有迴避之義務等語。惟原審法院之黃秋鴻法官雖曾參與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但並無前開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不足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