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88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王立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28日接獲相對人海理字第0960003932號強制退伍(自96年6月30日起生效)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該處分理由不備而撤銷之,並命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就此,於96年11月2日又以海理字第0960007139號函再次為強制退伍之行政處分(生效日仍追溯自96年06月30日起,下稱系爭處分),96年12月間抗告人再次提起訴願,並於訴願聲請書中載明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另以系爭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且適用法規違法,以及生效日期豈能向前追溯至96年6月30日等為由,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為停止執行之要件。系爭處分發文日與生效日間存有明顯差異,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且並非為維持重大公共利益所必需者,受理訴願機關或相對人本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系爭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抗告人提起訴願時,即已請求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惟訴願機關迄未作出決定,原裁定復以抗告人於訴願期間既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殊無再向原審法院聲請之必要,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形同具文。且就訴願期間,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96年度停字第126號裁定已有先例,請審酌抗告人本件聲請之正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廢棄原審裁定,另為系爭處分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本院查: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則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中,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同時又向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請求停止執行;此兩種情形,當抗告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遭駁回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行政法院方可事後審查訴願機關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駁回當事人之聲請,是否有所違誤。本件抗告人既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經決定,且其所陳稱之事由均得依訴願程序予以救濟之事項,亦非情況緊急非由原審處理難以救濟之範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為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舉原審法院96年度停字第126號裁定,案情與本件全然不同,且非判例,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