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19號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 97年度裁字第02019號
- 再 審原 告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甲○○
-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 表 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89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