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9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趙榮芳,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得依該條項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該案聲請人為限。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0號解釋宣告為違憲,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於96年5月16日知悉該號解釋後,隨即於一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云云,為其理由。惟查再審原告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不得依該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2年10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遲至96年8月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