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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6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鍾耀光帥嘉寶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6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被上訴人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為由,否准上訴人分年度計稅,而於公務員補發因案停職薪資之情形,卻違反收付實現制而同意分年計稅,已自相矛盾。本件如不能比照公務員補發因案停職薪資分年計稅辦理,亦應同意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變動所得」規定,減半計稅,始符租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本院78年度判字第2447號及94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即採此見解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指明,本院78年度判字第2447號判決,係針對納稅義務人因案涉訟提供銀行存款單為保證金,在法院判決確定前,不能行使權利,按期領取利息,於判決確定後始一次領取歷年累計利息所為之個案判決;另財政部民國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係針對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嗣後既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其停職原因自始即不存在,其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之釋示,均與本件上訴人係因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一次取得之數年利息所得之情形,尚屬有間等詞,而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復執陳詞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係就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認為稽徵機關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所表示之見解,亦與本件情形不同,且該判決並非判例,亦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6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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