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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0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0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除重述其在原審再審起訴狀之主張外,復謂本件應屬贈與案件,並非分散利息所得案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有效,竟誤認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子女名義分散利息所得,未適用民法第406條、財政部之相關函釋、本院91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及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原判決未予糾正,且未明示系爭所收回之資金確屬何人所有之積極證據,顯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此攸關採證法則且足以影響判決基礎,確有訴請確認法律上見解之必要。另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再審起訴狀中有關「有真意保留之意思表示及罰鍰」部分,均未加以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0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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