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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46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46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投區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辛○○即陳明讚之
聲請人
癸○○即陳明讚之
聲請人
壬○○即陳明讚之
聲請人
87
聲請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
送達代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0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為係聲請再審。查再審對象不同,其應表明之再審不變期間亦不同,聲請人之前於民國96年3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對象為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確定判決及本院74年度判字第1131號確定判決,惟其訴狀所表明卻是遵守本院96年度裁字第363號裁定之不變期間,故原裁定認其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對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之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提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對前判決之各實體主張,即無庸審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4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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