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98號

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鄭忠仁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98號

再審原告
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 欣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修正前關稅法第14條(即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6個月行為期間,性質上應屬除斥期間,且應具有排除其他條文之適用餘地。系爭來貨係經再審被告依先放後核之方式通關放行,再審被告既未於法定追補期間6個月內追徵補稅,依法應視為業經核定,再審被告自不得再以再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按查得之完稅價格計算所漏進口稅額予以追徵及處罰,原判決就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關稅法第14條所謂「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因海關享有實質審查權利,不宜限縮解釋,認僅指「無虛報」之情形,原判決以該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係指申報事項未虛報之情形,其認定顯有違誤,且依此認定,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破壞人民對法律之信賴與尊重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以其一己對相關法規之誤解,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顯然錯誤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9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