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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2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鑫楨帥嘉寶侯東昇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25號

聲請人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周振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32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說明對系爭應收基地週轉金應屬應收帳款,而得准予提列備抵呆帳,相對人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核實認列。復主張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5款應收帳款之性質,為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是應收帳款除包含出售商品或勞務所生之收入外,仍應包含性質相類似之營業行為所生之應收帳款,相對人將聲請人業務相關之國外基地週轉金認定非屬應收帳款,顯與該法規定相悖云云。又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中新租稅協定第18條第1項之雙方雙重課稅消除乙事,錯誤適用法規範,將設算扣抵制誤解為完全設算扣抵制,與我國租稅法制認定「中新租稅協定第18條規定,我國公司持有新加坡公司之股份不少於25%可採間接稅額扣抵法」之意旨相違,致生聲請人過度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是聲請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已就該判決具體指摘,詎原裁定竟泛言未具體指摘,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經核聲請人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判決所為法律見解為相異之看法,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依首揭說明,要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2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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