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2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91號
- 上訴人
-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47,460,944元及境外投資收益83,039,898元與可扣抵稅額18,209,924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應收帳款項下之國外週轉金955,194,219元,與銷貨收入無關,乃剔除相對提列之備抵呆帳與呆帳損失9,551,942元;及由新加坡豐群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公司)配發之股利54,797,274元(含可扣抵稅額15,737,274元),其可扣抵稅額應按該公司於新加坡所繳納之稅款11,016,923元認列,乃核定新加坡公司之股利收入為50,076,923元,可扣抵稅額11,016,923元,即核定呆帳損失37,909,002元、境外投資收益80,786,072元、課稅所得764,724,250元及可扣抵稅額13,489,573元,補徵稅額8,415,439元。
三、查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暨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以概括方式認列應收帳款範圍,既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45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之規定,則原判決關於應收帳款部分之認定顯屬違反經驗法則,且系爭應收帳款即國外週轉金,既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以此與銷貨收入無關而予以剔除,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者,長久以來上訴人均將此申報為應收帳款並提列備抵呆帳,並為被上訴人所核認,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原判決否准認列,當屬違法;又本件關於子公司股利所納當地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扣抵,與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第14條無涉,足見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