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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47號

平均地權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林茂權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47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重述或補充其在前次訴訟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或對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而其對於上開判決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4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平均地權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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