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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81號

薪俸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鄭淑貞劉介中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8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薪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39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9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

㈠相對人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議,在聲請人毫無所悉下,給予年終考核「不予年資晉級」外,還在「臨時動議」提出再議再處罰,以致一年後又第二次被處罰「停職一年」。

㈡相對人9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議之案由一、案由三以「在場委員不足法定人數」為由,未做議決,案由二即本案卻做了議決,明顯作弊。且本案係由系主任駱藝瑄偽造處罰事由後,逕提「校教評會」決議議處,未依法先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通過,顯然違背程序正義。

㈢就同一事件,前一學年處罰「不予年資晉級」,第二學年處罰「停職一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況聲請人「延長病假期間」,被改成「停職一年生效日」,已違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原則」。

㈣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請求確認「不予年資晉級」之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當然可以提起確認之訴。

㈤該案實體為教學服務成績考核,才有所謂年終考核「不予年資晉級」,應適用「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原判決未予引用,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且該辦法並無聲請人「被控」違規該罰的條文。若相對人把聲請人的「年資晉級」定位為「年功加俸」,依「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2條規定,應該給予年功加俸,事實上聲請人月薪還未達最高級,原判決法規引用錯誤等語。

三、在本案中,聲請人是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915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但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事實上,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709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而從程序上駁回該案之上訴。換言之,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709號判決中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未進入實體之審查,而僅係以聲請人在該案中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就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指摘,不夠具體化,未達上訴合法門檻,而駁回其上訴。因此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針對上開「門檻審查」有無違法為論述。然而本案聲請人對此全無任何論述,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8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薪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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