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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15號

薪俸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黃清光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15號

上訴人
甲○○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177號信箱
被上訴人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為被上訴人應用外語學系講師,原支薪額本薪新臺幣(下同)450元、年功俸150元,計薪額600元,然經被上訴人民國95年6月28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不予晉級,並以95年7月20日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通知上訴人核定「不予年資加薪」,惟該行政處分以莫須有之不實內容構陷裁贓,顯有違法,且程序有嚴重瑕疵,一望即知無效,原審不查實體真實性,辨別不當,竟認為有效,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沒有程序正義、沒有事實真相、目中無法,違反一事二罰之濫權處分,當然無效,原審卻認定為有效的行政處分,亦屬判決違背法令;該不予年資加薪之濫權處分,傷害上訴人財產權及工作權,原審未做實質合法性審理,卻作了駁回之判決,說一套作一套,判決理由顯相矛盾,實難甘服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因1.申請升等資料故意登載不實、論文重複刊登一稿多投,2.恐嚇教師同仁,3.違反校園網路使用規定,4.誣陷濫告同仁累計達49人次,5.無故不到課未按正常程序調補課,6.違害校譽及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等事,經被上訴人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不予晉級,並自95年8月1日起生效,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核定結果「不予年資加薪」。經查該年資加薪審議,被上訴人係依據教育部訂頒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辦理,復依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校教評會之任務具有審議教師年功加俸(薪)事項,準此被上訴人辦理教師年資晉級案應具有法源依據,且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審議教師年資晉級案,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年資晉級:1.年資已支年功最高薪者、2.本學年度已晉級有案者、3.留職停薪者、4.在職未滿1年者、5.延長病假者、6.其他(缺課或其他於教學情形有嚴重缺失者),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係依據上述1.至6.點原則審議決議不予晉級,被上訴人所為通知不予年資加薪之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規定之無效情事,因之被上訴人就該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應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上開不予年資加薪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於法自有不合,其合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1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薪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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