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乙○○代理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應用外語學系講師,原支薪額本薪新台幣(下同)450元、年功俸150元,計薪額600元,因其1.申請升等資料故意登載不實、論文重複刊登一稿多投,2.恐嚇教師同仁,3.違反校園網路使用規定,4.誣陷濫告同仁累計達49人次,5.無故不到課未按正常程序調補課,6.違害校譽及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等事,經被告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94 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不予晉級,並自95年8月1日起生效。被告乃以95年7月20 日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核定結果「不予年資加薪」,旋經原告95年7月26日簽收在案。原告不服,於95年7月24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5年7月20日對原告作成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不予年資加薪之核定處分為無效,經被告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庭所為聲明如下:
(一)確認被告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對原告作成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不予年資加薪」之核定處分為無效。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場陳述如下:
一、被告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在95年6月28日利用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偽造不實理由,不予原告「年資加薪」。
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本件不予年資加薪案,業經原告簽請被告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告看不到該加薪通知書的「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年資加薪通知書顯然違法,且該年資加薪通知書說明欄記載:「經95年6月28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被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未依法決議,顯然校教評委員該決議違法。又該年資加薪通知書備註欄記載:「受通知人對本通知結果若有異議,得以收到通知書30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本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原告沒有收到「95年6月28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會議記錄,也根本不曉得發生了什麼事,卻要原告「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脅迫原告行使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原告年資加薪權,被告已涉嫌觸犯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觸犯了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被告違反行政目的,製造原告生活的恐懼與痛苦。在原告電話三催四請下,後來才接到「95年6月28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會議記錄,但不給與會人員簽到單,公然違法掩飾與會名單,被告已違反大學法第39條規定:「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四、教師法第16條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又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165條也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被告並未「依法行政」,顯然被告已觸犯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五、刑法第213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就「95年6月28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會議記錄不予原告年資加薪的理由看來,是偽造不實的內容構陷栽贓,原告都不曉得發生了什麼事(詳見院教評會7月27日的原告列席院教評會的報告內容)。
六、大學自治,不能「目中無法」。大學法第1條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也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憲法第162條更明文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也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又民法第73條更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原告肯定本件「不予年資加薪通知書」無效。
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教師年資加薪是屬教師「權利」,所以應依「法律」辦理,不是依會議成員喜惡的「會議決議」辦理。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年資加薪」是屬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是受憲法保障的。
八、被告應用外語系系主任駱藝瑄與人事室主任趙正派是親戚關係,兩人以「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的手法,串供製造問題或偽造問題,蒙騙學校教評會委員,誤導系、院、校教評會委員,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依法無據的給予原告「不予年資晉級加薪」,傷害原告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及「工作權」,更揚言將進一步解聘原告,傷害原告憲法所保障的「生存權」。
九、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4、5、6款之規定,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要求或許可的行為構成犯罪、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還有第7款規定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1個系主任當系評教委員、院教評會委員又當校評教委員,系主任應該要迴避,何以不迴避?又本件確認無效訴訟,原告勝訴的話,被告要重新作成處分,故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十、被告提到原告在升等時故意登載不實的內容,不是原告故意登載不實,而是系主任駱藝瑄拿著原告沒有提出升等的東西,來誤導系教評委員,說什麼ISBN重複的問題,事實上原告沒有提出的東西,駱主任沒有權利拿出來偽造。即使原告以前的作品ISBN號碼同樣,也只是行政補敘,行政補正的程序而已。而且是出版社的事情,與原告著作權人完全不相關,至於駱主任所提到的所謂一稿多投的問題,著作權是原告的,出版權是出版社的,原告一本著作出來,可以給二家出版社,也可以給三家出版社,這個權利範圍是原告跟出版社之間的互動,被告沒有權利干涉。更何況這件事情已經阻擋原告升等了,這些事情再拿出來,不給原告晉級加薪,就已經是兩罰了。
十一、原告用e-mail發表言論,這是言論自由的範圍,這也是教師法給予老師們對於學校事件得以隨時發言的權利,而訴訟是憲法所賦與人民的基本人權,原告受辱、人權受害,提出訴訟解決問題,卻被責罵為誣陷濫告同仁,且原告上法院來,不是無故不到課,學生分散去找電腦打報告,也不是無故不到課,被告不但妨礙教師法所賦與原告教學專業自主權,還處罰原告不給予年資加薪。再者,被告用恐嚇的案子不給原告晉級加薪是無稽、沒有根據的,另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學校電腦使用規定、濫告同仁、無故不到課等理由不給原告年資加薪,原告亦不予認同。
十二、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處分自95年8月1日開始生效,原告不知何時判決確定,故無法提出實際賠償金額,惟原告晉級之後,被告每個月要加付給原告1,290元,爰此,原告依前揭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公立大學教師之聘任與解聘其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暨95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等裁判所持之法律意見,認為係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公法契約,而非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固非無據。然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將大學對其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認係行政處分之見解迄未變更,該號解釋係大法官就釋憲案所發布之解釋,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縱認立法院就兩者間之法律關係具有形成之自由,惟該號解釋於87年7月31日發布後立法院並未就大法官上開意見經由立法程序予以變更。則依上揭95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所稱關於聘約內容事,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之行政處分形成之可言,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行政機關「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此乃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之用語,欲達成「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合理設計目標(參看林明鏘教授著,行政契約法研究,翰蘆公司出版,95年4月,第五篇行契約與行政處分,頁168)。問題是,教師升等涉及教師之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保障,公立大學教師於聘任關係存續期間,可否或如何得予升等,自屬聘任關係之重要事項,公立大學對教師升等與否之決定,既屬行政處分,已見前述,則基於前揭「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之理論予以反推,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有關教師升等之准否決定係行政處分之見解未變更前,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兩號裁判有關教師聘任關係係公法契約,並非行政處分之法律上見解,是否允當?並非無疑義。況且,本件並非教師聘任關係(契約內容)之爭議,而係被告校教評會決議原告不予晉級,故生不予年資加薪之爭議。是有關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兩號裁判即有關公立大學與教師之聘任法律關係(教師本職)之法律上見解,於本件公立大學教師不予晉級加薪之爭議是否有其適用,即無疑義,則被告95年7月20日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通知書,核其性質應為行政處分無疑,而此亦經原告承認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不予年資加薪通知書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請求救濟,始為正辦。況且,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亦明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即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原則,是原告捨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訴訟,而提起本確認之訴,程序上已有違誤。又參照訴願法第1條、第4條及教師法第29條至第33條等規定,原告若不服上揭原處分可於30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或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若仍不服其決定,於2個月內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參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然查,本件原告對原處分未曾提起訴願,或雖曾為申訴,惟係提起行政訴訟後為之,無法代替訴願先行程序自我審查功能,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起訴程式甚明。參請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裁定駁回為是。
(三)又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件薪資權利事項爭議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不予年資加薪通知無效,原告是否即得晉級加薪,此爭議狀態仍無法除去,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
(一)查「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83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為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所闡釋在案。可知在大學自治範圍內,各大學應得自訂組織章程,包括人事組織結構及其人員資格,亦包括教師升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亦得制定規章(參本土法學雜誌第36期,李惠宗著,制度性保障之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權),法律在此僅能作適度保留,申言之,大學自治之事項,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在自由決定之自治範圍內,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準此,有關教師年資晉級加俸事項,因事涉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與教學相關自為大學自治範圍,故被告設置校教評會,本其自訂規則評定教師是否晉級加薪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二)次查,教師年資晉級事項,大學法第17條第4項(被告誤載為第18條第4項)明文授權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此明定給與年功加俸之教師,應於學年終了前一個月,依據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由各校評定(參看大專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3條)。此乃本於高度屬人性事項(能力、資格、品行)及專業評量原則,自應尊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熟知決定,係屬具有「判斷餘地」之事項。被告據此設置校教評會職掌教師年功加俸事宜(參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款),亦與前揭大學自治理念相符。從而,本件原告94學年度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不當情事,經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不予晉級,嗣被告以95年7月20日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通知書(即系爭原處分)通知原告,所為處分自無不合。
(三)本件年資加薪審議係依據教育部訂頒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辦理,復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校教評會之任務具有審議教師年功加俸(薪)事項,準此被告辦理教師年資晉級案應具有法源依據,況且校教評會審議教師年資晉級案,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年資晉級:(1)年資已支年功最高薪者、(2)本學年度已晉級有案者、(3)留職停薪者、(4)在職未滿一年者、(5)延長病假者、(6)其他(缺課或其他於教學情形有嚴重缺失者),被告校教評會係依據上述(1)至(6)點原則審議。
(四)被告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不提供予原告出席人員名單,係考量保護出席列席人員不受困擾,況原告業已向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向鈞院提起訴訟,若檢察官或法官針對案情有調卷必要,被告願配合提供出列席名單予以參酌。
(五)被告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紀錄,被告業以95年7月21日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915號函知各學院、學系傳閱並轉知各系教師同仁,為求慎重,被告再以95年7月24日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953號函並雙掛號郵寄通知原告,並於95年7月26日簽收在案。
(六)原告94學年度年資晉級經被告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應用外語學系甲○○(即原告)94學年度因1. 申請升等資料故意登載不實、論文重複刊登一稿多投、2. 恐嚇教師同仁、3.違反校園網路使用規定、4.誣陷濫告同仁累計達49人次、5.無故不到課未按正常程序調補課、6. 違害校譽及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等因素,經出席委員12人投票(1人廢票11人不同意晉級)決議不予晉級外,上述1至6項等因素,請應用外語系系教評會開會討論,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茲將事實說明如下:(1)申請升等資料故意登載不實、論文重複刊登一稿多投:詳見95年4月12日應用外語系之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教評會議紀錄(內含95年4月10日升等審議小組會議決議)。(2)恐嚇教師同仁:詳見95年4月26日校園安全臨時會會議紀錄。(3)違反校園網路使用規定:詳見應用外語系95年3月31日及95年4月21日簽呈。(4)誣陷濫告同仁累計達49人次: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95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2頁。(5)無故不到課未按正常程序調補課:原告95年4月26日(15:15-17:15)、95年5月17日(15:15-17:15)不在教室上課,經由教務處查證,94學年度第2學期之4月26日、5月17日,原告確實無調補課記錄。(6)違害校譽及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原告未能準時出席上課,確未按正常程序調補課,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上述情事,已違害校譽。
(七)依據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點規定:「教師對學校有關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被告95年7月20日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通知原告不予年資加薪通知書,備註欄業已詳細說明:「受通知人對本通知結果若有異議,得以收到通知書30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本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原告業於95年8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因此建請駁回原告之訴,由原告先行進行評議程序。
(八)至於原告所稱該通知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乙節,經查該通知書說明欄業已載明「經95年6月28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且該決議事後已於95年7月25日另函送達原告,是該通知書縱有原告所稱之缺失,然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必須記明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亦認為上該處分程序上瑕疵業經補正而無違誤。
(九)被告校教評會為學校內部合議組織之單位,斷無成為刑法犯罪主體之可能,且該校教評會決議會議紀錄所載不予晉級之六點理由,業經被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在案,並自無原告所述栽贓構陷情事。次查被告95年7月20日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通知書之記載,僅係為避免人民因疏忽或不熟悉行政事務,未能及時以正確方法請求律救濟之教示條款。原告是否提起申訴係原告之權限,並無因此通知書記載即負有提起申訴義務,何來脅迫其行使無義務之事?可知原告上述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恣意胡亂指謫甚明。又查該通知書處分係被告本於大學法第18條第4項及教育部授權,設置校教評會職掌教師年功加俸事宜,該校教評會評議過程無任何違法之處。準此,被告所為通知書處分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事由,原告又無法具體指出該通知書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及如何違反公序良俗、專屬管轄等情,自係空言指謫,不足採信。
(十)本件被告所為通知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已如上述,是原處分既屬合法,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被告教師年資加薪通知書行政處分起始無效,及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參見原告95年8月21日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及本院95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狀、歷次所提書狀及到庭所為聲明,認其本意,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7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應為:確認被告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對原告作成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不予年資加薪之核定處分為無效,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併此敘明。
三、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被告對原告作成「不予年資加薪」之核定處分,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決,被告對原告年資晉級乙案即須重為處分,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應用外語學系講師,原支薪額本薪450元、年功俸150元,計薪額600元,因其1.申請升等資料故意登載不實、論文重複刊登一稿多投,2.恐嚇教師同仁,3.違反校園網路使用規定,4.誣陷濫告同人累計達49人次,5.無故不到課未按正常程序調補課,6.違害校譽及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等事,經被告95年6月28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不予晉級,並自95年8月1日起生效。被告乃以95年7月20日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核定結果「不予年資加薪」,旋經原告95年7月26日簽收在案。原告不服,於95年7月24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5年7月20日對原告作成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不予年資加薪之核定處分為無效,經被告駁回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95年6月28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95年7月20日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通知書及原告95年7月24日簽呈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對原告作成「不予年資加薪」通知書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4、5、6、7款之規定,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要求或許可的行為構成犯罪、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及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屬無效,且該通知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亦屬無效;又系爭處分自95年8月1日開始生效,而原告晉級之後,被告每個月要加付給原告1,290元,爰此,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整等語,資為爭議。
四、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給與年功俸之教師,應於學年終了前一個月,依據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由各校評定。」為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3條所規定。查大學教師年資晉級事項,依上揭規定既係由各學校單方面評定,而被告亦據此設置校教評會審理教師年功加俸事宜(參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款),則被告95年6月28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不予原告晉級,並以95年7月20日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通知書核定原告不予年資加薪,核其性質應為行政處分無疑。
五、次按,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即構成無效。是對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設有規定,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明顯瑕疵者,在學理上依明顯瑕疵理論被認為是無效的處分。此因認為行政處分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與私人之法律行為略有不同,違法行政處分不應如民事之法律行為一律歸為無效,而是原則上有效,僅在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下,認定其為無效。此一行政法理論為了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使違法行政處分不致如違法的私法行為一般,罹於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乃將明顯瑕疵理論加以法定化(林騰鷂著行政法總論,頁437參照)。再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申言之,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存在,惟倘該瑕疵並非重大且明顯而符合絕對無效之要件,充其量僅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否撤銷之問題,要與私法上之法律行為違法,原則上應歸於無效之情形不同。
六、經查,本件原告年資加薪審議,被告係依據教育部訂頒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辦理,復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校教評會之任務具有審議教師年功加俸(薪)事項,準此被告辦理教師年資晉級案應具有法源依據,況且被告校教評會審議教師年資晉級案,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年資晉級:(1)年資已支年功最高薪者、(2)本學年度已晉級有案者、(3)留職停薪者、(4)在職未滿一年者、(5)延長病假者、(6)其他(缺課或其他於教學情形有嚴重缺失者),被告校教評會係依據上述(1)至(6)點原則審議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且有被告95年9月6日答辯附本院卷可參,顯見被告95年7月20日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不予年資加薪之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情事。次查,被告校教評會為學校內部合議組織之單位,斷無成為刑法犯罪主體之可能,且原告94學年度年資晉級,經被告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應用外語學系甲○○(即原告)94學年度因1.申請升等資料故意登載不實、論文重複刊登一稿多投、2.恐嚇教師同仁、3.違反校園網路使用規定、4. 誣陷濫告同仁累計達49人次、5.無故不到課未按正常程序調補課、6.違害校譽及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等因素,經出席委員12人投票(1人廢票11人不同意晉級)決議不予晉級外,上述1至6項等因素,請應用外語系系教評會開會討論,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此有被告94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第3次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無原告所述栽贓構陷情事,且被告95年7月20日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通知書之記載,僅係為避免人民因疏忽或不熟悉行政事務,未能及時以正確方法請求律救濟之教示條款。原告是否提起申訴係原告之權限,並無因此通知書記載即負有提起申訴義務,何來脅迫其行使無義務之事?亦顯見被告95年7月20日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不予年資加薪之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外,原告又無法具體指出被告95年7月20日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不予年資加薪之處分,其內容如何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內容如何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難認被告95年7月20日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不予年資加薪之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5、7款之情事。又查,被告95年7月20日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教師年資加薪(俸)通知書之說明欄業已載明「經95年6月28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且該決議事後已由被告以95年7月24日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593號函送達原告,此有該通知書、該書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是該通知書縱有原告所稱未送達之缺失,然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明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亦認為該處分程序上瑕疵業經補正而無違誤。故本件被告95年7月20日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不予年資加薪之處分內容,並無該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情形,亦無同法條第7款所稱在內容上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因之被告就該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作成「不予年資加薪」通知書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4、5、6、7款之規定,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要求或許可的行為構成犯罪、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及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屬無效,且該通知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亦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七、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5年7月20日對原告作成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不予年資加薪之核定處分無效訴訟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失所附麗,應認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7月20日對原告作成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不予年資加薪之核定處分並非無效,業如上述,至該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況原告對上開處分已於95年8月18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原告申訴書附原處分卷可憑,是本院自毋庸依前揭規定再將本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95年7月20日對原告作成澎科大人字第0950004873號不予年資加薪之核定處分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