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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2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次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30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末查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