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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626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吳明鴻吳慧娟帥嘉寶林茂權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2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雖載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然依其聲請狀所載,並未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與其證據,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原裁定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具體事由,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62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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