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60號
- 再審原告
-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練玉嫻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9月24日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其於95年11月27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嘉華別墅建造委員會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營造廠商協調會議紀錄)可證明再審原告確有支付相當款項以取得雜項工作物之權利,認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依前開說明,本件因事涉證據調查及事實之認定問題,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