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7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內政部警政署
- 代表人
- 王卓鈞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8月17日本院90年度判字第14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0年度判字第145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0年8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0年9月30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6年5月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