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82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 區○○路382號10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有關本案調查基準日之認定,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17號判決,被上訴人所引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釋亦因牴觸上開判決意旨而無效;縱使被上訴人就調查基準日之認定無誤,亦應以「先進先出法」分二年度認列89及90年度之贈與總額,而不得籠統悉數均列為89年度之贈與總額,原審就財政部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函所示「應按年度」分年計算贈與額之命令,未予斟酌,侵害上訴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之權利;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應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60032335號函訂定查核「個人與他人間之資金往來,究為贈與、分散所得、借貸或分家分產等關係」之認定原則,是原審判決之證據調查,有重要事證應調查而未調查,應斟酌而漏未斟酌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