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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4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高啟燦黃清光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43號

抗告人
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本件抗告人不服經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4078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5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5月12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所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6年7月1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2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稱誤信相對人所屬稅務員之詞,向相對人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致遲誤期間等語,然查訴願決定書末已教示應向原審法院起訴,並載明原審法院地址,且起訴期間別無相對人轉來之起訴狀,難認起訴為合法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二、本院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起訴必須向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若當事人係向其他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者,不發生起訴之效力。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原裁定敘明甚詳。抗告人雖以其於96年7月12日曾向相對人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期,惟按訴願決定書後面已教示抗告人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法定起訴期間內誤向相對人提出起訴狀,縱屬實在,依首開之說明,自不發生起訴之效力,其逾期向原審法院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一再稱其起訴並未逾期,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4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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