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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26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鄭淑貞劉介中吳慧娟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26號

上訴人
法務部
代表人
王清峰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起即開始逐年申報財產,應知申報股票類有價證券時,應查詢證券集中保管餘額,被上訴人祇需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其怠於檢查,應係故意申報不實,就此問題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自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等語。經核原判決認為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處罰以故意為限,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處罰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參照),此與上訴人所主張「故意申報不實」,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本件所爭執者,無非被上訴人有無「故意申報不實」之事實而已,此部分本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上訴論旨對此提出爭辯,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2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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