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30號
- 上訴人
- 普來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柯淵波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曾於原審聲明並舉出泰國GBP公司與大陸磚窯廠佛山市宏富貿易有限公司之磚胚買賣合約書影本,證明其磚胚尺寸較進口貨物成品之尺寸有差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此部分忽略不提,逕謂GBP公司自大陸所進口磁磚胚每PCS(片)重量與尺寸與進口貨物所取貨樣相當,顯無加工損耗云云,其認定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而原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事證,就如何不可採及該鑑定結果可信之心證,未逐項論列,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附加價值率」是否超過35%,係以加工前後之「價格」為計算依據,並非以「加工製程」之比例作為判斷標準,被上訴人逕以系爭來貨未經GBP公司加工或僅有簡易加工及包裝云云,而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判決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原處分既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者,泰國商業部民國94年12月29日核發原產地證明書所載內容,與我國系爭進口磁磚之進口報單記載內容一致,具有證據能力且適格之產地證明。至於產地證明之核發日期在出口日期及進口日期之後,為國際貿易之經驗定則,豈可以日期上必然產生之差異作為否定產地證明之依據?原判決對於系爭貨物產地證明之證據能力、證明力取捨,不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故意」間接進口非經濟部公告准許大陸物品之行為,而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對於防止管制物品進口之情勢發生有過失,遽予科處上訴人1倍罰鍰並沒入貨物,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