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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5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劉鑫楨鄭小康黃淑玲帥嘉寶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58號

聲請人
甲○○原名黃智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0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05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將銷售記錄作為唯一證據卻未詳細審查,聲請人請求扣除民國80、81及82年度完工工程已逾7年核課期間之部分,前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對此漏未審酌,依法提起再審云云。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5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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