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58號
- 聲請人
- 甲○○原名黃智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0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05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將銷售記錄作為唯一證據卻未詳細審查,聲請人請求扣除民國80、81及82年度完工工程已逾7年核課期間之部分,前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對此漏未審酌,依法提起再審云云。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