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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4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吳東都黃淑玲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44號

上訴人
營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
前金區○○○路235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援引起訴書所載事實,遽認二資社未銷貨與上訴人,實違背本院9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所揭示意旨,又未以舉證責任分配法理,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及調查義務,亦違背本院94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所揭示意旨,且上訴人支付貨款予二資社後,二資社如何分配運用,不影響上訴人向二資社進貨並支付貨款事實,上訴人信賴訴外人蔡登發為二資社社員已產生信賴基礎,原判決未予肯認,已違反信賴原則,且漏未審酌原處分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實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者,罰鍰部分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立法理由,稅捐行為罰已不採推定過失主義,上訴人對訴外人蔡登發為二資社社員產生信賴基礎,足證上訴人對此無任何故意過失存在,不應受行政處罰,原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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