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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59號

公保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楊惠欽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5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3號等前此各程序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聲請再審之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260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僅泛指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情形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5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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