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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05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高啟燦吳慧娟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0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為蘇木榮之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93地號等14筆土地,民國(下同)87年地價稅經再審被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425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起訴意旨,惟查其主張爭點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甚詳,再審意旨猶執原詞不服,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0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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