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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71號

確認核准殯儀館火葬場設立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明鴻黃清光林茂權侯東昇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7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確認核准殯儀館火葬場設立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確認核准殯儀館火葬場設立無效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⒈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民國85年12月9日85社三字第69755號函所為核准私立大坪頂殯儀館火葬場案之行政處分無效。⒉相對人86年6月2日建管字第058035號函所為核准山坡地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無效。⒊相對人86年11月10日建管字第054號函所為核發雜項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無效。⒋相對人87年3月3日農保字第11730號函所為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行政處分無效。⒌相對人87年12月5日建管什字第45號函所為核發什項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無效。⒍相對人88年5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8847457號函所為核准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之行政處分無效。原裁定則以: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5年12月9日85社三字第69755號函所為核准私立大坪頂殯儀館火葬場案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抗告人雖於93年12月8日向內政部請求確認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5年12月9日85社三字第69755號函所為核准私立大坪頂殯儀館火葬場案之行政處分無效,然行政院於88年6月30日以台88內字第25355號令發布,自88年7月1日起,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有關省政府核准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及省政府訂定管理辦法,改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及訂定,是該項業務已由相對人承受,內政部乃以93年12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30010318號及94年1月10日台內民字第0940002037號函將抗告人之申請書退還,並告知抗告人應向相對人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惟抗告人事後並未向相對人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8頁),是抗告人逕行起訴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抗告人於95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該訴狀已於95年10月25日送達於相對人,抗告人嗣於96年1月11日另行追加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6項之訴,有各該書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部分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而相對人亦不同意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且抗告人亦未向相對人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抗告人追加為不適當,其所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予以准許,爰就抗告人追加起訴部分併予裁定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抗告人於起訴前須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主要係基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求,因此抗告人如已由申請、檢舉、告發等方式,尋求解決而仍為行政機關拒絕或仍未獲得滿足者,能認為已用盡救濟途徑,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5年12月9日85社三字第69755號函所為核准私立大坪頂殯儀館火葬場案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抗告人並未向承受業務之相對人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即屬不合法。至於追加訴請確認相對人86年6月2日建管字第058035號函所為核准山坡地開發許可、86年11月10日建管字第054號函所為核發雜項建築執照、87年3月3日農保字第11730號函所為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87年12月5日建管什字第45號函所為核發什項使用執照、88年5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8847457號函所為核准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等行政處分無效部分,相對人既不同意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且原審亦認抗告人追加為不適當,不應准許,有如前述。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7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核准殯儀館火葬場設立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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