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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76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明鴻黃清光林茂權侯東昇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76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7年1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旁聽張墨香、葉文英等之相關案件,退庭後承葉文英提示農懇管理辦法、繼耕作業要點,並於97年1月11日提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2年1月3日輔肆字第0920000022號函,聲請人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審酌之證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乃於97年2月1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原裁定並未注意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情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況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倘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承葉文英提示農懇管理辦法、繼耕作業要點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2年1月3日輔肆字第0920000022號函,究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違誤有何關聯,進而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並未具體陳明,尚難謂就此利己事實已負舉證責任。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7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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