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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01號

地上物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吳慧娟姜仁脩王德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0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辛○○
再審原告
壬○○○
再審原告
癸○○
再審原告
寅○○
再審原告
辰○○即陳明讚之
再審原告
巳○○即陳明讚之
再審原告
午○○即陳明讚之
再審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丑○○
參加人
未○○
參加人
申○○
酉○○ (原名周傳戌○○再 審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劉兆玄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亥○○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天○○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0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物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