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2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新竹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6年10月30日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早於民國86年11月13日即送達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復曾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迭次對再審裁判又一再聲請再審(最近一次再審聲請,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之案件為96年度裁字第2143號裁定)。現其又於相隔約10年之久之96年10月16日,重新以上開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提出證明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證據資料為憑,是其本件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