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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4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吳慧娟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4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19筆土地自民國75年改課地價稅係因69年11月7日69雜字第100號雜項執照,或因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而改課,原判決並未釐清,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而系爭19筆土地係上開69年雜項執照無施工建築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且在70年以後、74年以前仍繼續課徵田賦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因上開69年雜項執照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顯自相矛盾。又依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規定,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以開工報告書所載日期為基準日,自實際使用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惟上開74年建造執照從未開工,被上訴人予以改課地價稅,原判決不予糾正,顯已違反上開財政部79年函釋規定,且被上訴人對於『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應負有舉證責任。又原審另案審理上訴人91年度訴字第5307號地價稅事件,於93年5月7日勘驗現場,可證實系爭土地均為原生林,無整地跡象,仍作農業使用,也未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自應課徵田賦。系爭土地完全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徵收田賦之規定,上訴人於94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未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顯已違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5款之規定,原審未予糾正,顯非適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按土地稅法上所指之「農業用地」,其判準必須兼由規範面及實證面論之,即特定土地在國土管制之規範層面上,係規畫供「農業」使用,且其現實上亦供「農業」使用,二者缺一不可。而本案前開19筆土地在國土規畫之規範層面沒有規劃為「農業用地」,即不可能對之課徵田賦。此等法律論點原判決已有清楚之陳明,在此法理基礎下,上訴人所陳之前開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及就與本件結論無涉之事項,對原判決為指摘,自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4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