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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82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鄭淑貞侯東昇林樹埔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8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基於下述事實及理由,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移送本院管轄:

㈠抗告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

㈡抗告人再以該96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再審,又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㈢為此抗告人又以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又向原審法院再聲請本件再審。

㈣在此情況下,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是否具有抗告人所指之再審事由,涉該次聲請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依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仍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應由本院管轄,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抗告意旨則謂:「本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且本院為法律審,不會自為事實認定,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嚴重損害其權益」云云。惟查其聲請再審對象既為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則其再審事由亦應與該裁定連結,並由本院自行受理該案,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係指:「本院未自為事實認定,而以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基礎,作成判決」之情形不同。是原審法院本件移轉管轄之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帶言之,若抗告人認為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實際是與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關者,則其再審對象亦不應是本院之原確定裁定,抗告人對此似有誤解。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8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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