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87號
- 抗告人
- 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經相對人發單課徵並科處罰鍰,繳納期間至民國95年12月10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1日止)屆滿。計算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應自95年12月12日起算30日,而至96年1月1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月17日始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經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其復提起撤銷訴訟,遂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查核期間,對於當初尚有存貨之證明(申請災害損失證明係經由相對人單位之人員現場查核並有照片為憑),相對人於審核期間對於事實存貨視而不見,若為假交易何來存貨。且物流部分有進出口證明文件,倘無交易事實為何會有此資料。又抗告人雖遭祝融,然因抗告人配合相對人調查並提供銀行往來資料,足證抗告人確為一般買賣,而非如相對人所指虛設行號及虛開發票、假交易。況抗告人自81年開業以來從未有欠稅記錄,所有進銷項均有照規定繳稅,何來逃漏稅,既無逃漏稅何有違稅捐稽徵法可言。然相對人卻對抗告人處以最高罰鍰之處分(相對人認定上述罰款依據的本稅之7倍)對抗告人相當不公。另抗告人於96年6月間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時,已逾上開申請復查規定之期限,但發生新事證或發現新證據者及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自不起訴處分書生效日起5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仍得申請重行核定,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抗告人遲至96年1月17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此有加蓋於抗告人復查理由書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復查期間,原裁定以復查及訴願決定認其提復查逾期,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不審究其實體上之理由,要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49條規定申請復查,有其復查理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非申請程序重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無涉;又本件抗告人係以實體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情事,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