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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05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黃本仁黃合文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05號

抗告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渠等係中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認相對人准許中陽公司變更登記使其等持股數及持股比例發生變動,影響其表決權數及比例云云,並非因相對人之准許中陽公司變更登記處分而直接發生法律上權利受損害,即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抗告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與該行政處分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渠等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且無法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二、本院按: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准予中陽公司變更登記致其持股數及持股比例發生變動,影響其表決權數及比例等情,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因中陽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所生之法律上之結果,抗告人為該公司董事或股東,如認該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相對人依該公司聲請為變更登記,尚不影響股東實體上之權利,故抗告人並非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該變更登記自難認為行政處分,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原詞以:相對人准許中陽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使抗告人持股數及持股比例發生變動,影響其表決權數及比例,抗告人對該准予變更登記處分具有利害關係,應可提起行政爭訟;且相對人於原審中亦有就實體部分為答辯,顯見相對人亦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具利害關係為由,將抗告人之訴駁回,顯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0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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