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5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今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人誤載為民法)第165條規定,遲誤上訴、抗告或其他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法院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訴請重新審理。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於民國97年1月底送達,惟因當時適逢春節運輸重點,工作壓力沉重,日夜作息混亂,休息時間不足,身心疲累,致於同年3月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尚祈見諒。又聲請人俸給提敘所援銓敘部76年6月4日76台華甄四字第97055號函雖經該部於84年6月6日以84台中審一字第1152248號函釋廢止,然依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應予以保障云云。經核上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即97年4月2日,已遲誤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當時並未於書狀內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聲請回復原狀,已有未合,且聲請人所述係因適逢春節運輸重點,工作壓力沉重,日夜作息混亂,休息時間不足,身心疲累,致於同年3月始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亦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核與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