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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89號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明鴻吳東都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8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23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再審原告本係煙火之大盤商,因考量配合內政部針對「一般爆竹煙火」所設認可法令之規範,於95年5月下旬將工廠合法生產已在商店鋪貨之煙火,暫時回收並暫先堆置於高雄縣大樹鄉○○路35號及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3巷18號,準備近日內送交製造商進行更換,以利該爆竹得以取得認可,進而於市面上販售,核再審原告之本意係考量為使該一般爆竹煙火取得合法性,無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故意及過失可言,應屬依法令之行為,再審被告以上該條例處罰再審原告,顯有違誤,系爭確定判決未究明案情,率然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經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以再審原告仍應遵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將爆竹儲存於合法場所並選任監督人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不因內政部上開認可爆竹之措施而影響,故再審原告本件違章行為與上述內政部之政策無關,尚難以內政部之措施主張其違章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上訴意旨以此主張其有違法阻卻事由而免罰,顯屬誤解而無足取等由為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就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前開說明,要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8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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