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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68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6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戊○○○○○
代表人
林惟鈞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緣87年至89年地價稅本稅,再審被告繳款書以丁○○1人為納稅義務人,未記載全體公同共有人,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規定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違反法定程式之行政處分,為不合法之通知,當然無效,自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同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系爭確定判決未察,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以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51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蘇木榮,於蘇木榮死亡後,因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依前開法令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再審被告以「蘇木榮之繼承人丁○○等」為系爭繼承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送達繳款書,並無不合等由為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就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要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6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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