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6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戊○○○○○
- 代表人
- 林惟鈞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緣87年至89年地價稅本稅,再審被告繳款書以丁○○1人為納稅義務人,未記載全體公同共有人,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規定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違反法定程式之行政處分,為不合法之通知,當然無效,自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同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系爭確定判決未察,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以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51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蘇木榮,於蘇木榮死亡後,因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依前開法令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再審被告以「蘇木榮之繼承人丁○○等」為系爭繼承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送達繳款書,並無不合等由為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就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要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