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92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俊睿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孟賢 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曼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桃園縣中壢市○○段937-1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係善意之受領人,且所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半數亦已交付給訴外人劉奕崙、劉奕岑、劉奕崧等3人,本件應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免負返還責任之情事,原判決對此未加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本件於原審被告共有3人,原判決卻未分別判命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被上訴人已多次自承並未撤銷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之部分,原判決卻仍認定被上訴人已對違法行政處分為部分撤銷,顯過於速斷,亦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命原審被告3人應給付如主文所述金額,並無「連帶」字樣,即為平均給付之意;另上訴人受領溢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且其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無論其如何處分支用,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上訴人抗辯溢領之補償費利益已部分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