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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96號

檢舉獎金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璽君黃淑玲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9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於民國86年7月4日寄檢舉信給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檢舉丁○○子女逃漏稅行為,然就「檢舉」與「查獲」之分辨,原判決與原審9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有不同之標準,惟人民之權利與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原判決除理由矛盾之外,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審以調查筆錄及電子信件為證據,認定訴外人丙○○為檢舉人,卻不以丙○○於法庭上之證詞為證據,亦有違證據法則,且其適用財政部81年1月10日臺財稅第800532876號函釋亦有違誤。況本件係遺產稅檢舉案,而非所得稅檢舉案,不應類推財政部69年10月13日臺財稅第38482號函意旨。而遺產及贈與稅法亦未限制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得領取檢舉罰鍰獎金,原審認丙○○為公務員,而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規定,顯擴大限制人民領取檢舉獎金之權利,亦與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相矛盾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本件上訴人雖係最先向高雄縣調查站告發丁○○子女可能涉有逃漏遺產稅之嫌,但因上訴人檢舉內容籠統欠詳,並未提供丁○○子女逃漏遺產稅之具體犯罪事證,而丁○○子女所犯逃漏遺產稅之行為,係因其後丙○○於86年7月22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提供丁○○之財產及丁○○子女如何移轉丁○○之財產等具體事證而查獲,足證高雄縣調查站係因丙○○之檢舉內容而發動調查,故被上訴人認定丙○○為該案件之檢舉人,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發給檢舉獎金,自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9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檢舉獎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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