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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09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璽君黃秋鴻黃淑玲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0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276號(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2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第8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甲○○、乙○○分別於民國93年4月26日、93年6月3日提出退休申請,均請領「月退休金」,再審被告以退休金預算係依據本人意願所精算而籌編,乃函請再審原告「依調查時所登記之退休金支領種類辦理」,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1日重行提出申請並分別選擇退休金種類為兼領1/2之1次退休金與1/2之月退休金、1次退休金,再審被告於93年7月2日核定再審原告退休,並自同年8月1日生效,再審原告並已於同年7月30日預領退休給與在案。嗣基隆市中正國民小學於同年9月29日層轉再審原告甲○○提出變更所擇領兼領1/2之1次退休金與1/2之月退休金種類案,及再審原告乙○○提出變更所擇領之1次退休金種類案,嗣經再審被告駁回。惟再審被告自承其強迫再審原告按原報退休金種類辦理退休,不准再審原告列入等候月退之排序名單,原確定判決於此未予闡明,亦漏未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而其理由之說明有無法在推理上導出判決主文,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有應闡明事項而未闡明,且有侵害再審原告之聽審權,判決組織不合法,且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舉證責任、公序良俗、濫用裁量、平等、誠信、比例、信賴保護、授權明確等原則,損害上訴人權益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第8款所定事由,或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0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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