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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21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高啟燦黃淑玲廖宏明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21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馮瑞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土地,並代為申請相對人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終經相對人以民國96年6月23日新市稅機字第0960009636號函復拒絕。查該函分別於96年6月26日、96年6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既受合法送達,即應起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6月27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7月26日(週四)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8月1日始由同一代理人具狀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有狀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查抗告人之代理人雖住居台中市,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但抗告人既受原處分之送達,本得以提起訴願,且應否扣除訴願在途期間,以為訴願人之抗告人住居所為準,不因抗告人之代理人住居台中市而有在途期間之扣除,況均依抗告人之代理人為準,亦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規定認定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顯誤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意旨,自屬裁判適用法規不當云云。

三、本院經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系爭相對人於96年6月23日新竹稅機字第0960009636號重行查核函,於96年6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本人(由其夫簽收)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上所載送達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9巷8之1號2樓,該址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因相對人及受理訴願機關新竹市政府均在新竹市,故抗告人訴願在途期間為4日。又該系爭重行查核函於96年6月27日同時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劉永權,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送達證書附於行政救濟案件內可證,其上所載送達地址為台中市○○路○段128號16樓B3,本件因同時送達抗告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故訴願期間應自96年6月28日起算,而非自96年6月27日起算,扣除抗告人訴願之在途期間4日,至96年7月31日屆滿(星期二),抗告人遲至96年8月1日始提起訴願,有狀上所載日期可考,已逾訴願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㈢原裁定理由二竟稱抗告人於96年6月26日受合法送達,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6年6月27日起算,且因抗告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7月26日(星期四)屆滿,與前說明,雖有未洽,但因結果相同,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2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