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5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2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9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以偽造之文書作為證據,拆除抗告人名下非違章建築之房屋二棟,且原審法院亦未就臺北縣政府於79年間發放補償救濟金之事實加以斟酌,顯有違法;抗告人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第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抗告人之房屋回復原狀等語。經核「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96號駁回其聲請移轉管轄之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原審法院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就其所有房屋非違章建築之實體事項爭執,惟對原審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何違誤則未一語指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