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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41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璽君曹瑞卿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4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共同再審原告
市○
再審被告
考試院
代表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18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考選部繳驗美國加州南灣大學(South Baylo University)之針灸及中醫碩士等證明文件,報考92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經考選部准予應考且榜示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嗣再審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中醫師英文證明書,卻認再審原告所繳驗學歷,未符教育部訂頒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點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5條規定,再審被告據以撤銷再審原告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惟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報名表影印本中關於報考身分的勾註欄並未印出,而報名表上黏貼國民身分證,亦不能代表報考人係以國民身分報考,原確定判決不採報名時一併繳交之永久居留證而逕依報名表認定,該判決理由與主文即有矛盾等語。按所謂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之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知,且其矛盾顯然而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並無矛盾。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與理由有何顯然矛盾,泛指其為矛盾,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4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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