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93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 代表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文鍾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甲○○、乙○○、丙○○、丁○○等4人分別為福建省連江縣(以下簡稱連江縣)北竿衛生所主任兼醫師、連江縣立醫院科主任、連江縣衛生局局長、連江縣立醫院院長;上訴人戊○○原任北竿衛生所主任兼醫師;上訴人己○○原為連江縣衛生院主任兼醫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於戰地政務期間(按戰地政務期間為45年至81年11月7日),渠等應支領而未支領之醫師不開業獎金及基本獎勵金差額,經被上訴人否准補發上訴人69年至78年間之醫師獎勵金。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渠等應支領而未支領之醫師不開業獎金及基本獎勵金差額,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行政院69年5月7日核定,同年7月1日生效之「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係按行政院衛生署所訂之加強農村醫療保健計畫所訂頒之職權命令,經行政院以69年5月7日台69人政肆字第010691號函知行政院衛生署、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在案。而被上訴人當時乃實施戰地政務,非上揭函知範圍,尚難依上揭函示,可認適用「醫師獎勵金支給標準表」。又醫師不開業獎勵金,係提昇醫師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而支給之給與,屬津貼性質,非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所列法定給與項目。則上訴人稱警勤加給與醫師獎勵金,性質相同,應予補發,顯有誤解等,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揭示原判決違背如何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既指其所舉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認上開命令之衛生醫療機關醫師不開業獎金暨醫療院所醫師獎勵金支給,其支給對象以「臺灣省偏遠地區之山地及離島39鄉鎮之醫師」為限,上訴人為福建省連江縣醫師,既非屬臺灣省偏遠地區之山地及離島39鄉鎮之醫師,即不能指原判決與上開判決相違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