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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36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鑫楨黃本仁帥嘉寶黃淑玲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36號

聲請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字第36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係以逾越法定期間駁回再審之訴,然聲請人於95年1月23日收受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後,即於95年2月20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在該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後,於95年6月20日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裁字第1164號裁定駁回抗告,故此期間聲請人並未中止程序;又行政機關引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拆除合法建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云云。核其狀陳各節,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而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3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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