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97號
- 上訴人
-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功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千蕙 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前雖曾經本院裁判認具有原則性,惟之後該法律問題如經本院一再裁判持同一見解而無歧異,該法律問題顯已無由本院再加以闡釋之必要,而可認其已不具原則性。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兩座儲槽,為供工廠生產用之房屋,遂按營業用減半稅率分別課徵94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52,278元及7,40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以下稱原審更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2103號判決(以下稱本院前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經原審法院9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適用簡易程序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含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號、97年度簡字第48號等)與本院(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76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424號等)裁判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查本院前判決於審理原審法院更審前判決時,雖認本案儲槽是否為課徵房屋稅範圍,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而許可上訴並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惟之後本院對與本件有相同法律問題之多起案件,已裁判認為與本案儲槽相同或類似之儲槽屬於房屋稅課徵之對象,是以本案涉及之法律問題已經釐清,而無再加闡釋之必要,已不具原則性。次查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號及97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均是駁回該等案件原告之訴,法律見解並無牴觸。至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76號裁定,係認與本案相似之爭點(儲槽是否為房屋稅課徵標的),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96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係以該案原審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原審未待送鑑定之鑑定結果即為判決,於理由項下復未說明確無鑑定必要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廢棄原審判決,並未就儲槽是否為房屋稅課徵標的表示法律見解,自無與上開原審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上訴人所稱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故上訴人訴稱本案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核屬無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