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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64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鍾耀光吳東都黃淑玲姜仁脩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6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原判決未就財政部民國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如何與母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又如何未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加以說明,亦即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難謂非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上訴人誤繕為第234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如容許行政機關對原已核定之課稅處分,嗣後以行政命令形成納稅義務人之租稅不利益,參諸信賴保護原則,無異對上訴人形成租稅突襲。故原判決顯有違具憲法位階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如何為不可採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6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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