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49號
- 抗告人
- 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基於李得灶法官同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0號案件及本事件之受命法官,二案之基礎事實雷同、當事人同一及爭點同一之客觀事實,李得灶法官恐有居於成見之虞。如李得灶法官於本事件做成相反於台北高等行政93年度訴字第3290號案件之認定,則不啻承認自己先前見解之錯誤,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合理觀點,實難期待李得灶
三、本院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又「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推事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同院18年抗字第342號及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抗告人以李得灶法官曾參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0號判決,恐有先入為主之定見,作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理由,而聲請李得灶法官迴避,然法官曾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一造不利,不能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審法院9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案件之更審前原裁判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24號判決,李得灶法官並未參與該判決,本無法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自難以其參與另案93年度訴字第3290號裁定為由,聲請其迴避。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自難認其聲請迴避為有理由,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