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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85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林茂權黃淑玲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85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被繼承人高黃翠雲在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1規定下,經過法律程序買受公共設施保留地,此在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暨節稅當時(民國【下同】91年間),係通常之一般交易形式。詎原判決認定該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節稅行為,為「稅捐規避」,而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購地目的未必是親自利用,被繼承人精於理財,購地乃為增加產值,且其於91年6月6日親筆簽署授權書時,意識清醒。詎原判決以被繼承人於91年6月間已重病,購地難以利用,且購地價額與市價不合,而未審究當時社會一般節稅行為情狀及上訴人所舉之有利事實,逕認買賣縱為有效成立,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買賣系爭土地行為仍屬「稅捐規避」,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系爭7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於90年7月之公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20,867,527元,此即為被繼承人之買價,原判決誤認被繼承人用上開金額,係2成之公告現值買受,且認定系爭買賣為稅捐規避,無合理經濟上之理由,然若被繼承人以市價購買系爭土地,依原判決意旨,則認有合理經濟上之理由,兩者顯有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本件交易不受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之限制,被上訴人亦承認買賣真正,屬合法節稅。原判決誤認被繼承人之節稅為避稅,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㈤行政機關違法不當侵害人民權利,其違法結果不應歸責於人民,此為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範圍,原判決不查,即認縱令買賣為真實,亦屬「稅捐規避」,卻未調查是否有買賣情形,亦未論述為何不調查之理由,將行政機關違法責任加諸於人民,不符實質課稅主義,其判決違背法令。㈥被上訴人先認買賣為真,後又謂買賣為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原判決應受買賣為真之拘束,卻未遵守,其判決違背法令。㈦原判決未審究兩造爭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為真實,逕認係屬「稅捐規避」行為,然就何以省略兩造爭執事項之攻防、如何由兩造攻防得出心證,未為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㈧退萬步言,若原判決所稱公告現值之2成部分為合理、合法,則該市價2成部分亦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予駁回,顯不合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8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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